Tadesse教授深入解析国际水资源共享的无害原则以及合作的义务
来源:6165cc金沙总站检测中心·知识产权学院     发布日期:2014-06-06     查看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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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5月21日下午3点,韶风名师论坛暨湘潭大学第十九届研究生学术文化节之“国际水资源法”系列讲座第六场在法学楼306室如期举行。埃塞俄比亚亚的斯亚贝巴大学法学院院长、国际水资源法博士Tadesse教授奉献了一场精彩绝伦的讲座。本场讲座由湘潭大学武装冲突法研究中心主任李伯军副教授主持,我院洪永红教授、国际交流学院黄星永老师出席了本场讲座。院内外师生共计几十人认真学习了本场讲座。

  本场讲座中,Tadesse教授深入解析了作为国际水资源共享的另一原则——无害原则。相对于公平利用原则,无害原则具有更长的历史,也是被国际社会广为接受的原则之一。《国际水道非航行使用法公约》第7条第1款规定,“水道国在自己的领土内利用国际水道时,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防止对其他水道国造成重大(significant)损害。”该条款是无害原则在公约中的体现。Tadesse教授指出,特雷尔冶炼厂案及科孚海峡案奠定了国际法上无害原则的基础。在很多条约和声明中也能找到无害原则的身影,例如1974年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第3条就规定,国家在开发自然资源时不能损害其他国家的合法利益。国际法上的无害原则也逐渐体现在规范水资源使用的特定条文中。几乎所有与水资源有关的条约都规定国家对其领土范围之内的水资源的使用不能对其他国家造成重大损害。具体的有国家的条约实践、国际机构对该原则的重申(譬如,国际法学会1911年马德里宣言、1957年美洲律师协会的布宜洛斯艾利斯决议、联合国人类环境宣言第21条)。

  Tadesse教授特别指出了所禁止造成的损害的程度,禁止国家对水资源的使用将对其他国家的合法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不可避免地,国家对水资源的利用可能损害其他国际的合法利益。因此,界定损害的程度是非常重要的。根据损害的程度,可分为轻微损害、重大损害、特别严重损害。导致轻微损害的行为并不是国际水资源法所禁止的对象,但是国家对水资源的利用对其他国家的合法利益造成特别严重损害也不是该国承担国家责任的必要条件。只要国家利用某一水资源的行为对其他国家造成了重大损害,该国就有可能需要承担国际责任。若该行为造成了重大损害,且违反了水资源共享的公平份额(如果这些国家之间存在协议规定了具体份额,则违反了协议中规定的份额),那么该国应当承担国家责任;若该行为造成了重大损害,但该行为并没有违反水资源共享的公平份额(或者协议中规定的份额),那么该国无需承担国家责任。因此,教授强调《国际水道非航行使用法公约》中第5条规定的公平利用原则与第7条规定的无害原则联系紧密,在具体适用中,第5条具有优先权。

  接着,Tadesse教授分析了国际水资源法中国家所负有的合作的义务。《国际水道非航行使用法公约》第8条规定,“水道国应在主权平等、领土完整、互利和善意的基础上进行合作,使国际水道得到最佳利用和充分保护。在确定这种合作的方式时,水道国如果认为有次必要,可以考虑设立联合机制或委员会,以便参照不同区域在现有的联合机制和委员会中进行合作所取得的经验,为在有关措施和程序方面的合作提供便利。”教授强调国家合作的重要性,并指出各国合作的程度取决于他们相互信任的程度。国家合作有许多重要的法律依据,其中最重要也是最基础的法律依据是联合国宪章,包括有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3、4款和第33条。现今,水资源联合管理中的合作原则已体现在许多国家的实践中。Tadesse教授指出,合作的基础是“公平”和“领土主权”,国家合作必须以公平、以及所有国家的主权和领土完整为基础。需要进行合作的领域包括对水资源的规划、发展、规范、管理、环境保护、环境利用、环境保持、以及预测。国家合作也可以说是水资源利用的必然要求,国家之间若不进行交流合作很可能会导致水资源的浪费。

  讲座在同学们越来越热烈地提问中进入了尾声,Tadesse教授一一耐心解答。李伯军副教授感谢Tadesse教授为大家带来的精彩讲座,并就水资源问题与Tadesse教授进行了深入探讨。本场讲座在一阵热烈的掌声中圆满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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