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阳光教授做客湘江法学菁英讲坛讲座综述
来源:湘潭大学法学学部     发布日期:2024-03-28     查看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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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月24日上午,湘潭大学法学学部“湘江法学菁英讲坛”在法学楼模拟法庭正式开讲。第1期菁英讲坛由湘潭大学法学学部杰出院友、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徐阳光教授主讲,其围绕“个人破产立法重大问题”,为大家奉献了一场精彩的学术讲座。本次讲座由法学学部副部长肖伟志教授主持,6165cc金沙总站检测中心师生积极踊跃参加。

讲座持续了两个半小时,徐阳光教授的讲座资料详实,内容丰富,让同学们对个人破产立法重大问题有了更为深入的了解,在同学们的一致好评中圆满结束。

现将徐阳光教授本次讲座的主要内容和观点综述如下。

一、“办理破产”何以位列营商环境评估十大一级指标?

良好的营商环境是一个国家或地区经济软实力的重要体现,对提高国家或地区综合竞争力发挥重要作用。世界银行所开展的营商环境评估项目考察并真实反映经济体商业环境的各个重要影响因素,对于国家和地区深化改革有较大的借鉴意义。在世界银行营商环境评估体系演进过程中,无论是在Doing Business评估体系还是在Business Ready评估体系皆将“办理破产”纳入一级指标进行评估。办理破产对企业而言具有救治、退出作用,破产法是关系企业的生死大法。发达国家的破产法大致由三部分构成:一是企业破产;二是个人破产;三是地方公款破产。目前我国在立法上设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具备了企业破产制度,但个人破产制度仍然处于探索阶段。

二、《企业破产法》的修改理念与目标

我国《企业破产法》的修改应当遵守以下七大理念:公平偿债理念、困境拯救理念、市场出清理念、要素配置理念、风险防范理念、宽容失败理念和宜商环境理念。对于《企业破产法》的修改目标,作为退出制度核心的破产制度,理应涵盖所有主体,其中包括个体工商户、自然人,个体工商户在《民法典》中作为自然人的特殊形态存在,而国外并无个体工商户的概念,国外与之相对应的概念是小微企业,小微企业破产几乎与个人破产一并处理。由于国内外的制度差异,《企业破产法》的修改目标并非是此次修改所能实现,需根据我国国情分阶段逐步实现。

三、中国个人破产立法和司法试点

个人破产在我国仍然属于新兴事物,但地方逐步开始个人破产立法和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司法探索,如深圳市出台的《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温州中院出台《6165cc金沙总站检测中心关于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实施意见(试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浙江法院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类个人破产)工作指引(试行)》等。温州、台州司法实践借助于现有的执行和解和参与分配等执行制度和理论,参照个人破产的原则和精神进行程序设计(如自由财产制度、债务豁免制度、管理人制度、失权复权制度等等),以执行的手段达到个人破产的效果而形成制度规范。但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债权人会议的多数决制度”和“法院依职权裁定通过清算方案”这两项破产法核心制度无法确立适用,只能代之以“意识自治原则”,这必然会影响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效率和效果。

四、破产制度在域外的演变

破产是一项古老的法律制度,在不同时期具有不同的表现形式。在古巴比伦王国《汉谟拉比法典》的偿债规定中呈现为在债务人无法偿债的情形下,以债务人家属的“劳务”和准家属的“人身”承担责任;在古罗马《十二表法》中体现为债务清理和执行的制度,从财产拍卖程序发展出了财产让与程序。英国于1570年《破产法》区分商人和非商人到1705年《破产法》首次确立破产免责制度再到现在英国基于“科克报告”所形成的《破产法》。“科克报告”在英国《破产法》发展中具有重要的历史地位,其不仅强调了破产制度的预防功能和分配功能,还具有救济债务人和保护公共利益的作用。

五、中国破产立法的关键问题

首先,何谓破产?破产是一种资不抵债,或者是无力偿债的法律事实。对于破产在不同国家语境下,包含不同的内容:在英国,狭义破产是指个人破产清算,广义上是指个人破产清算、个人破产同等、个人破产和解,加上企业破产清算、企业重整;而我国将破产分为破产清算、破产重整、破产和解。故将我国破产制度对国外进行比较时,要在具体语境下综合分析。破产制度从最初的破廉耻到现在的破耻辱观是人类破产文明的进步,这种观念的进步也确实大力推动了破产制度的发展,若某日过度负债的自然人都以进入破产程序为荣那将是个人破产制度的彻底“破产”。

其次,何为个人破产?在英国个人破产包含自然人于法律上当作自然人的主体,而我国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经营户都被视为自然人。对于实际上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人和负债的个人两类主体是否进行区分,个人破产法是仅调整从事生产经营的商人的个人负债,还是也应将生活消费?对此有不同的参考:从《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来看,应先解决企业主为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负债问题,再从恰当时机将生活消费负债的个人纳入《破产法》调整范围;而从《深圳个人破产条例》中,深圳市的个人破产思路是生产经营和生活消费负债所导致的,因为生产经营、生活消费出现的破产的个人都可以申请个人破产程序。

再次,何谓“破产免责”,破产免责主要包含两个角度:一是个人在清偿债务时,由法院决定,个人哪些财产用来清偿债务,哪些财产以维护个人基本生活需求,允许其有部分财产无需用来清偿债务,即破产免责;二是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经法院审查后,豁免其剩余债务,即余债豁免。

最后,对于在个人破产中如何保障债权人利益?从免责和逃废债的角度指出:一、《深圳个人破产条例》中的个人破产制度从全流程都考虑到了债权人利益的保护,通过充分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和交易情况,打击逃避债务行为,纠正偏颇性清偿行为,识别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并通过许可免责来控制免责制度的滥用,通过破产信息登记系统来实现公开的监督。破产免责有着严格的程序规则和条件约束,遵循此程序获得的免责,实际上就是对“诚实而不幸”的债权人的一种必要的救济,也是通过债务人财产价值最大化来维护债权人利益最大化的一个过程;二、一旦法院批准免责,未清偿的债务就不用债务人再偿还,是否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呢?若债务人深陷债务,终身难以偿还债务,即便债权人拥有该笔债权可能最终也无法得到清偿,因此免除债务可能是对债权人的最好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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