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万华教授做客韶风法学名家讲坛讲座综述
来源:湘潭大学法学学部     发布日期:2024-03-26     查看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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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月23日下午,湘潭大学法学楼学术报告厅座无虚席,200余位师生聆听了最高人民法院咨询委员会秘书长,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部级专委、二级大法官杜万华教授的精彩演讲。这是杜万华教授第一次应邀来湘大讲学,本次讲座系湘潭大学法学学部主办的韶风法学名家讲坛2024年第1期(总第1期)。他演讲的主题是“改善我国营商环境和彻底解决执行难的法治保证——建立和完善我国破产保护法律制度的重大意义”。讲座由湘潭大学法学学部特聘教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原副院长杨翔主持。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委会专职委员尹小立,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徐阳光教授,湘潭大学法学学部部长李仕春教授、副部长肖伟志教授,程波教授,湘潭大学技术转移中心主任刘友华教授等参加了讲座。


讲座持续了两个半小时,最后杜万华教授还专门安排时间跟同学们进行了现场交流。与会师生纷纷表示,杜万华教授的讲座观点精辟、深入浅出、一气呵成,让人如沐春风、收获满满、意犹未尽。

现将杜万华教授本次讲座的主要内容和观点综述如下。

一破产之内涵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将“破产”界定为市场主体在经营中间出现了“资不抵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或者是明显缺乏偿债能力”的情形。社会化交易普遍以借贷关系、买卖关系、劳务关系为表现形式,在这三种基本经济关系中,如果出现债务人不能偿还债务的现象,包括用尽自己的所有财产也不能偿还,那就出现了破产现象。很显然,破产首先是一种经济现象,出现交易以后就已经存在。从人类社会发展的历程来看,在自然经济占主导地位的社会,由于商品经济还处于从属地位,出现破产这一经济现象的机率相对较低,且不具有普遍性。但在生产交易社会化的市场经济时代,出现破产的机率大幅度提高,这一点是由市场经济的价值规律决定的,与市场主体的道德意识水平和法律意识水平高低没有必然联系。以企业为例,破产现象的发生通常是因为生产要素在企业中出现了错误配置,以致制造了已经落后乃至不被市场接受的淘汰商品,其凝聚在商品中的各种生产要素无法通过交易被置换出来,从而导致现金流短缺,负债越积越多,最终陷入破产状态。

我们应当认识到,破产是一种不可避免的经济现象,并不必然是市场主体无能或者不道德的行为,故应当以平常心看待。破产这一经济现象的出现,其发生事由主要有四大类:第一,市场主体在经营过程中因为自身决策、判断错误、经营不善、以及自身竞争力量薄弱导致破产;第二,市场需求发生变化,国家重大政策调整引起破产;第三,国家间相互的经济制裁和政治对抗催发企业破产;第四,自然灾害等等诱发破产。因此,出现破产情形如同人患病一样是非常常见的现象,即不要大惊小怪,也要认真重视。对于“患病”的企业,我们要运用法律手段去保护它、帮扶它,使其重新焕发生命力,而不能任由自生自灭。

二破产法律制度的性质和特征

破产法律制度是一种特殊的偿债法律,在不同时期有不同的表现形式。在奴隶、封建社会时期,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不足以偿还债务时,往往需要以出让自己的人身自由、身体权、健康权抵偿债务,或者出让自己的子女、妻子抵偿债务。在资本主义初期,英国《安娜法案》的颁布,阐明了破产法全面清算原则、债权平等受偿原则和债务豁免原则,构建了全新的个人破产制度。以后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的不断发展,破产法律制度不断完善,从个人破产发展到法人组织破产,从单一的破产清算制度,发展到重整制度与和解制度“三驾马车”并驾齐驱,形成了完整的市场主体出清制度和救治制度,对缓和西方国家的社会矛盾,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进入到社会主义时期,尤其以我国为视角,破产法律制度就其性质而言,应当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破产制度的目的是要解决与市场主体的救治与退出相关的问题,保障市场主体健康发展,促进社会主义经济高质量发展。

从特征上看,我国破产法律制度不仅仅在于处理破产相关事务,更重要的是对“人”的保护。具体来说就是要通过对相关破产事务的处理,来实现对 “人”的保护。此处的“人”指的是破产法律关系中所涉及的当事人,破产法律制度不应受制于传统上奉行的“债权人中心主义”,而应当在当事人之间树立起“衡平”的法律理念。具体而言,包含如下六个方面:第一,保护债权人的债权利益实现最大化;第二,保护债权人债权的平等受偿;第三,保护重整投资人合法权益;第四,保护善良守法债务人的债务豁免权;第五,保护危困债务人接受救治的权益;第六,保护好债务人企业员工的合法权益。正是坚持以“人”为中心,从“保护”的角度出发,建议我国全国人大正在修改的“破产法”,法律的名称应当确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保护法”,更准确的体现我国破产法的“保护”特征,抵销“破产”一词在文化上的污名化色彩,消除破产案件当事人对“破产”一词的“心魔”。

三我国破产保护法律体系的构成

目前,我国的破产法还是单一的《企业破产法》。从破产保护法律体系上来讲,它是极不完善的。我国的市场主体已达1.6亿个,真正的法人组织也就只有5000多万,剩下的1.1亿个非法人组织和个人市场主体没有纳入到破产保护体系之中。如果这部分市场主体出现破产现象,那它们就得不到破产法律的保护。因此,这次全国人大在修改“破产法”时,应当正式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将个人破产制度写入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保护法》(以下简称《破产保护法》)里面去,那我国数量庞大的个人创业群体就可以得到破产法律的保护了。这样,我国的破产保护法律制度就构成了“个人”、“法人组织”和“非法人组织”共同组成的破产保护网络,社会主义经济发展营商环境的保护将大大改善。

我国破产保护法律体系不仅在主体上应当扩大范围,在破产保护的形式上也应当进一步完善。我国的企业破产法在十多年前就规定了破产保护的形式,即重整、和解和破产清算。当前对破产法进行修改时,应当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重整、和解和破产清算过程中对破产保护制度进行进一步完善,特别是对个人破产保护方面,作出基本规定,以便此项工作的推进。另一方面,应当在坚持三种破产保护法律形式的基础上,总结和吸收大量成功的重整经验,制定出更有针对性的一些破产制度,如预重整制度等等。

四破产保护法律体系构建的愿景

首先,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制度体系化建设需要《破产保护法》,补齐社会主体救治和退出制度的短板。根据“木桶理论”,一个木桶盛水的多少不取决于它的长板,而取决于它的短板。《破产保护法》的制度不建立,它的短板始终存在,那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体系就不完整,装水量就始终提不高。

其次,我国当前社会主义经济建设中产业结构调整,新旧动能转化,需要《破产保护法》催生新业态,改造传统产业,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通过重整和破产清算对市场要素进行重新配置,逐渐帮助第三次工业革命时期催生的企业,实现与第四次工业革命的无缝衔接。

再次,我国当前社会主义现代企业制度建设需要《破产保护法》。社会主义现代企业制度建设首先主要针对的是国有企业和民营企业,当他们出现破产事由时,若符合重整标准,不单单进行债务重整,而应当按照程序进行企业重整,找出陷入破产的原因,有针对性地救治生病企业,防止治标不治本。

最后,我国稳住小微企业的基本盘,推动我国经济的平稳健康发展需要《破产保护法》。对于占有极大比例的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特别是“专精特新”小微企业,他们陷入破产困境后若得不到破产保护法律的相应保护,那民营经济的投资积极性会受到压抑,就业的恢复会受到影响,消费的增长信心得不到支持,整个市场的活力将难以激活。应当看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特点是:没有国有企业,我国社会主义经济会不稳;而没有民营经济,特别是大量的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我国社会主义经济会不活。当前,我国经济的现状不是不稳,而是不活。因此,利用破产保护法律制度稳住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激发其活力,应当是当务之急。

五完善破产审判工作制度对于解决“执行难”的意义

我国当前的民商事司法审判工作运行机制,是当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 “立案和审判的分离”、“审判和审判监督的分离”、“审判与执行的分离”的改革建立起来的。通过这一改革,人民法院建立起“立案、审判、执行”三个环节组成的司法工作运行机制。这个工作机制通过职能分工,提高了工作效率,形成监督机制,推动审判和执行工作适应了全国案件大幅度增长的需要。但因工作机制缺少破产环节,当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时,“执行难”问题成为了困扰人民法院、困扰整个社会的一大难题。二十多年来,人民法院虽采用一系列措施进行改革和探索,但至今仍未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因此,要通过建立和完善破产保护法律制度,尤其是通过建立个人破产保护法律制度来彻底解决“执行难”。首先,应当明确执行和破产制度的各自分工。执行应当针对的是有钱不还的当事人,他们能履行法律义务而不主动履行义务,无视法律规定,是当然的“失信人”;而破产保护法律制度针对的是无钱履行法律义务的当事人,他们可能虽然愿意履行法律义务,但因没有履行能力,不应当归入“失信人”,而是“失能人”。其次,如果在实践中难以区分“失信人”和“失能人”,可以通过现行司法手段查找被执行人财产。如果经过认真查找没有发现被执行人财产,可以建立被执行人宣誓制度,要求被执行人宣誓自己现在无财产可供执行。宣誓后,执行程序终结。以后如果发现财产,除查封该财产外,被执行人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再次,如果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只能满足部分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终止执行,告之债务人和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案件转入破产保护程序审查。通过破产保护程序,能够重整与和解的,通过重整与和解程序救治危困市场主体;市场主体已无救治可能的,通过破产清算实现市场出清。如果采用执行与破产相互协调的制度,饱受社会各界诟病的终结本次执行制度和参与分配制度可以废除。这样,执行可以大大简单化,成本可以大大降低,效率也可以大大提高。但是,这一切都应当以个人破产保护制度的建立为前提条件。

通过完善破产审判工作制度,补齐当前民商事司法工作运行机制的短板,进而构成科学化的中国民商事司法工作的运行机制,是当前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现代化的必然要求。按照党的二十大的要求,2035年,我国应当基本建成社会主义法治,基本实现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美好愿景。今年是2024年,离这一目标还有11年,时间已经比较紧迫了。但如果现在开始狠抓,这个目标应当能够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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